以案释法典型案例——李某某滥伐林木案( 作者:郭定远)
李某某滥伐林木案
(林业行政复议与诉讼案件)
作者:郭定远
【案情简介】2010年10月20日,村民李某某向林业部门提出申请清山造林,要在自己承包经营的某山场采伐林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。林业主管部门于11月30日核发批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,采伐杉木30立方米。12月10日,李某某擅自改变采伐地点,指使其雇请的民工,在该山场相邻的其本人经营的山场进行采伐,共采伐杉树214株,计立木材积7.7立方米,木材价值5726元。
【办理结果】2011年3月4日某某县森林公安局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,以滥伐林木行为对李某某作出处罚决定,责令其补种滥伐林木株数5倍的树木计1070株,并处以滥伐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计22916.00元。李某某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,于同年3月24日向当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,5月3日该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决定。李某某又于同年8月9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,要求一审法院撤销某某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,一审法院受理后,经审理于11月8日作出判决,维持了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。李某某仍然不服,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,2012年4月19日,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【案件评析】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,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,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。“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”是指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、地点、数量、树种、方式进行采伐,只要违反其中一项规定就构成滥伐林木行为。
本案行为人李某某,在获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,没有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山场地点进行采伐,其行为已经违反《森林法》规定,构成滥伐林木。但李某某始终认为,自己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是合法的,且采伐的林木又是自己经营的,对其作出林业行政处罚错误,没有认识到其行为违反了《森林法》的规定,对某某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始终不服,从而运用法律诉讼程序进行“维权”。县森林公安局根据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“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,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,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”的规定,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程序合法,适用法律准确。